(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卫根与余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根,余盛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卫根。被告余盛夫。原告张卫根与被告余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盛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根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3年12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盛夫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到2013年12月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3000元和5000元,共计16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还清。因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对利率未作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对超过标准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盛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盛夫应返还给原告张卫根借款人民币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余盛夫应支付原告张卫根以借款16000元为本、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卫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