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某申请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特9号申请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范某申请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女,系申请人范某之妻,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地。申请人范某称,其与被申请人韩某系夫妻关系。韩某于2013年9月入住某老年护理医院至今,生活无法自理,又无法正常与他人沟通。现申请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韩某之监护人。经鉴定,韩某患有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言语功能丧失,无自主行为,所有日常生活均由他人护理多年。目前,基本处于假性痴呆,且近乎于植物人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范某为韩国儿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