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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曲庭山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曲庭山,关明东,宋如利,高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1民初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高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曲庭山,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关明东,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宋如利,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高富,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曲庭山、关明东、宋如利、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庭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698.32元,本息合计172,698.3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9日);2、要求被告关明东、宋如利、高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庭山、关明东、宋如利、高富系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村民,2014年3月1日由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出具土地承包证明,以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办理农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其中曲庭山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曲庭山在贷款到期前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该贷款已形成逾期,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已经本院(2015)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退赔,原告无权就已判决退赔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3,75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