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琴华与倪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华,倪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519号原告:郑琴华。被告:倪建祥。原告郑琴华为与被告倪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万元。此后原告曾屡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琴华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倪建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