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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海涛、张文涛等与浙江舟山合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张文涛,凡桂枝,张珊,张鑫,浙江舟山合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桑林涛,太和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0234号原告李海涛。原告张文涛。原告凡桂枝。原告张珊。原告张鑫。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舟山合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马鞍山。法定代表人梁德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8层。负责人许宝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欣章,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尹俊贤,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飞勇,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林涛。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文明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军,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涛等与被告浙江舟山合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金二龙、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桑林涛、太和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二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海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合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敏及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章,被告荣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飞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桑林涛、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02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4公里+800米处,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合顺运输公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前李海涛把该车交给张某驾驶)右侧车身与金二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通物流公司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后浙L×××××/浙L×××××挂号车左侧车身与被告桑林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然后浙L×××××/浙L×××××挂号车车头及右侧车身与浙A×××××/浙A×××××挂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后浙L×××××/浙L×××××挂号车车头又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张某在事故中甩出车外并被浙L×××××/浙L×××××挂号车上掉落的集装箱碾压,造成张某死亡,三车、浙L×××××/浙L×××××挂号车集装箱箱体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桑林涛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金二龙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桑林涛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海涛、张文涛、凡桂枝、张珊、张鑫,原告五人对李海涛的过错部分同意放弃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合顺运输公司、荣通物流公司、桑林涛、太和县运输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638599.20元;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合顺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是真实的情况,当时原告为解决其跟当地人发生的纠纷,为了向对方索要误工费,要求被告合顺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张某并不是被告合顺运输公司的员工,她的工资也是没有的,李海涛是被告的驾驶员,他的收入是根据运输费的8%提成计算的,报酬是不固定的。有时候三四千块钱,有时候六七千块钱,李海涛不开车的时候就没有收入。在本起事故中,我司没有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20500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某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规定应由各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涉案的保险车辆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15%。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作为基础,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是5%。按照交警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享受10%的免赔率,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确定金额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共计有15%的免赔率。相关的诉讼费以及商业险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来确定,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相关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的计算证据上,也是不充分的。受害人的父母生育了几个子女,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明确。如果原告方不能补充上述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处理后事费用20000元过高,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由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40%的赔偿比例明显不符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荣通物流公司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皖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年审有限期证明,在所有的证件均合格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桑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16时02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4公里+800米处,张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前李海涛把该车交给张某驾驶)右侧车身与金二龙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后浙L×××××/浙L×××××挂号车左侧车身与被告桑林涛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然后浙L×××××/浙L×××××挂号车车头及右侧车身与浙A×××××/浙A×××××挂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后浙L×××××/浙L×××××挂号车车头又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张某在事故中甩出车外并被浙L×××××/浙L×××××挂号车上掉落的集装箱碾压,造成张某死亡,三车、浙L×××××/浙L×××××挂号车集装箱箱体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把机动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二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桑林涛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金二龙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李海涛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23843.9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83.97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83.13元、住宿、伙食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961813.1元。另查明,张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顺运输公司,其中浙L×××××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浙L×××××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二龙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荣通物流公司,其中浙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浙A×××××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且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二龙系被告荣通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桑林涛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组、行驶证复印件1组、保险单1组、门诊病历1份、尸检报告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3份、(2000)团总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生育证明1份、务工证明1份、暂住证3份、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组,被告合顺运输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1份、经办人李松廷证明1份、李海涛报账单复印件4份、收条8份、2014年9月份到12月份工资表1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1份、挂车商业险投保单1份、投保人承诺函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费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1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予以明确:张某承担60%的责任;李海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二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本次事故中,张某虽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上掉落的集装箱碾压后死亡,但张某作为该车驾驶员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身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因此,原告仅以张某在车外被自驾车辆致死为由请求自驾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合顺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李海涛等自愿放弃对李海涛本人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负次要责任时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荣通物流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部分享有15%的免赔率(其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六,关于被告合顺运输公司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相关款项予以返还的意见,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为923843.9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83.97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荣通物流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来确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2783.13元。住宿费、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181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840813.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即142938.23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海涛等共计人民币252938.23元,被告荣通物流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海涛等人民币25224.39元。被告桑林涛、太和县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海涛等共计人民币252938.23元;被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海涛等人民币25224.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海涛等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72元,由原告李海涛等负担1542.42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合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3.41元,由被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中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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