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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广会与战长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会,战长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478号原告王广会,男,1961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李家台镇下清河村。被告战长江,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李家台镇下清河村*组。原告王广会与被告战长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八棵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会、被告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会诉称,2016年1月28日,因原告王广会替被告战长江偿还了战���借款后,找被告战长江催要,到被告家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被告将原告眼部及腰部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2、门诊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3、车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在庭审时,原告还请求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被告和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战长江辨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原告王广会到被告战长江家,向战催要原告为被告替还本村许云祥的借款及利息.到战家后,被告将原告推到院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拿一把铁锹、被告拿��木棒欲打对方,后双方摔倒,铁锹和木棒掉在地上,被告又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并用脚踢原告,后被人拉开.第二天原告感觉眼睛疼痛,去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头外伤,住院治疗8天.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73.49元;误工费284.08元(35.51元/天×8天);护理费769.92元(96.2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为4127.49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和住院费收据及开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被告和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厮打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战长江在原告王广会到其家催要被告垫付的欠款时,与原告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解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在伤后第二天即去治疗,且其伤诊断为钝力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去被告家催要欠款,但言语不当,且拿铁锹与被告厮打,引发本案,应自负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长江赔偿原告王广会经济损失3301.99元(即原告全部损失4127.49元的80%),原告王广会自负经济损失825.5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被告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