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张建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张建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张建昆,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张建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经原告审核通过并予以办理。该贷记卡卡号0006259960045260429,开户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初始信用额度12000元,后经申请将信用卡临时额度提升至2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总额30542.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23894.09元及利息、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服务费用等共计6648.01元(计至2016年1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被告张建昆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建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昆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昆向原告惠安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获批。4、被告张建昆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张建昆累计拖欠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23894.09元、利息6148.25元、滞纳金1381.14元,共计31423.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建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并给予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0006259960045260429),开户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初始信用额度12000元。《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采取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除外);停用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所有信用卡;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就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额。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该贷记卡的最近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23894.09元、利息6148.25元、滞纳金1381.14元,共计31423.4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透支本息及滞纳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透支本金23894.0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7529.39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张建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