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酉阳县潇龙硅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酉阳县潇龙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75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机构代码:72209127-4。负责人肖恒斌,厂长。被执行人酉阳县潇龙硅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五育村1组。法定代表人肖玖桥,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酉阳县潇龙硅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酉阳县潇龙硅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人民币6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