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胡锡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胡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陆位川,社长。被执行人:胡锡荣。申请复议人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查明:鄞州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甬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1994年12月,鄞县横街镇庄溪村(后更名为雷庄村)所属村办企业要进行转制拍卖,被告人胡锡荣担任厂长的村办企业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确定为被拍卖企业之列。当时,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在鄞县粮油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尚有80余万元应收货款。199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锡荣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鄞县粮油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75万元转帐支票。1995年1月3日,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拍卖时,被告人胡锡荣以100万元的价格买得该企业。后被告人胡锡荣用该75万元转帐支票,作为其购买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的部分资金付给了庄溪村经济合作社。胡锡荣于1994年12月31日取得的75万元转帐支票未记载在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的账册中。1995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拍卖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庄溪笋厂(即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帐面上的债权、债务、应收、应付均由乙方(胡锡荣)负责,与庄溪村无涉。拍卖后甲方(庄溪村)不负任何经济或其它法律责任。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鄞州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5)甬鄞执刑财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锡荣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此后,又依据该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名下的房屋。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胡锡荣向鄞州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鄞州法院经审查认为,拍卖前,被执行人从鄞县粮油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应付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的80余万元货款中取得的75万元转帐支票,属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所有,被执行人应予返还。因该次款项往来未在鄞县庄溪食品联营厂的账册中反映,故该75万元在该厂帐面上仍属应收款,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拍卖协议第二条关于帐面上的债权、债务、应收、应付均由胡锡荣负责,与庄溪村无涉的约定,拍卖成交后相应款项应属被执行人,上述80余万元应收货款包括其中的75万元也转让给被执行人所有,故被执行人已无需再予返还;且本院刑事判决亦未确认被执行人要退赔申请执行人损失,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赔无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胡锡荣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6)浙02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甬鄞执刑财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并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不服鄞州法院(2016)浙02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纠正错误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鄞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唯一依据,执行依据具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是强制执行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即(2009)甬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胡锡荣应将涉案的75万元退赔给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的给付内容,故申请复议人就涉案的75万元向鄞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执行依据,不符合强制执行之申请条件,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是,对于(2016)浙02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被执行人无需再予返还75万元,已超出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申请复议人重新查明75万元款项来源并要求胡锡荣予以退赔之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执行法院(2016)浙02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