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春刚、邓晓菊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荣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16号异议人赵春刚(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异议人邓晓菊(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异议人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阆中市张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荣建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荣建涛申请执行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刚贸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431号。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春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中止(2015)高新执字第43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春刚贸易公司异议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所有的位于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44栋5单元6楼12号房产予以委托拍卖,该房屋系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家庭唯一居所;现由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被执行人春刚贸易公司已经向南充阆中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且案件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2015)高新执字第43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荣建涛就其与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春刚贸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431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春刚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东风路、张飞大道、双栅子街、王爷庙街和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南津关街的10套房产以及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共有的位于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44栋5单元6楼12号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5)高新委鉴字第229号《委托评估函》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共有的位于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44栋5单元6楼12号房产(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移送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3月11日,本院以(2016)高新委拍字第15号《一拍委托书》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共有的位于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44栋5单元6楼12号房产(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移送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本院认为,异议人赵春刚、邓晓菊、春刚贸易公司认为的位于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44栋5单元6楼12号房产是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家庭唯一的居所异议理由与本院实际查封的房产情况不符。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春刚贸易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即便被执行人春刚贸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破产程序与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所有的房产予以拍卖的执行程序无关。因此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春刚贸易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王 嵩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