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殷玉芬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殷玉芬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93号。负责人史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继武,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分行员工。被告殷玉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殷玉芬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保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光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殷玉芬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7),授信额度为伍仟元人民币。2013年1月24日被告贷记卡出现透支逾期,经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多次通过拨打电话、上门、寄送信函的方式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贷记卡透支余额人民币8796.36元仍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人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8796.36元(捌仟柒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其中本金4954.75元,利息3553.41元,滞纳金288.2元。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被告殷玉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殷玉芬在原告农行保定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到期日前偿还欠款。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自称个人年收入人民币6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审查,同意发卡。被告申领的信用卡的账号为62×××67,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3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拖欠本金4954.75元,自2012年9月23日即开始产生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庭审时,被告欠款的利息为3423.55元,滞纳金288.20元,合计8666.50元。上述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目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玉芬申请办理原告农行保定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今后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4.75元及利息3423.55元、滞纳金288.20元,合计8666.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玉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陈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