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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0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袁甲、袁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吵架,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无法改变现状,加之被告懒惰,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甲、袁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子袁甲,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袁乙,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红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