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恢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楷权与被执行人邱自松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楷权,邱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恢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吴楷权,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邱自松,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吴楷权与被执行人邱自松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宜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8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宜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和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