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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恢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楷权与被执行人邱自松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楷权,邱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恢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吴楷权,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邱自松,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吴楷权与被执行人邱自松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宜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8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宜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和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