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建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波,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有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国岩、人民陪审员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某网吧门前,被告人孙建波用马路牙子砸碎一起亚K5轿车窗户,窃取车内一个皮箱及一本行驶证、一本驾驶证。经鉴定,被盗皮箱价值人民币113元。2015年10月2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某KTV斜对面,被告人孙建波用马路牙子砸碎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玻璃,窃取车内一部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几件衣物。经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10月2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某医院门前,被告人孙建波用马路牙子砸碎一辆白色夏利车的后侧车玻璃,从车里窃取一黑色单肩皮包。2015年10月3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某大厦旁边,被告人孙建波用马路牙子砸碎一辆轿车玻璃,窃取车内棕色男式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45元。2015年10月11日凌晨,在海拉尔区某小区楼下,被告人孙建波窃取一辆白色广汽吉奥GX5越野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孙建波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7958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建波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被盗车辆、笔记本电脑、挎包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那某、照某某某、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提取赃物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孙建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动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有席审 判 员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