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玫瑰园4017包厢内,用纸巾盒砸伤被害人廖某某,致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沧区泰地小区1号楼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短信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