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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台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晋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柳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县农商行)与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县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台某因购塔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水头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13.80%,月利率为11.5‰,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为了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归还,被告台某之妻晋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分别与原告水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台某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结息义务,截止本诉讼之日,台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再未付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乔某、张某等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台某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台某、晋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45万元及还清贷款之前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3.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台某因购塔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夏县农商行水头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塔吊,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13.80%,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台某之妻晋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证明》,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分别与原告夏县农商行水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当天原告将贷款45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至被告台某账号为:6215806610000160317的卡内。被告台某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结息义务,被告台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再未付息。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已到期为由,当庭表示不再请求解除与被告台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证明、借款确认书、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县农商行与被告台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已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台某也应当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要求清收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晋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某、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13.8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某、张某、胡某、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台某、晋某、乔某、张某、胡某、柳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玉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张之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俐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