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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长冲村下寨组;2012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义乌市。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5组顾家宅XXX号对面出租屋,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2015年3月31日23时至次日13时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张家街XXX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处实施盗窃。2015年4月30日夜间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海村4队23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实施盗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