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特情人员史某给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让付某某给其联系冰毒,2015年11月2日史某来到西安与付某某取得了联系,当日21时许,史某给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住在凤城六路“乐佳酒店”A座1403房间,他朋友想买些冰毒,问付某某有没有,付某某说有,史某说他自己要1克、他朋友要5克,付某某说你本人要的话每克200元,你朋友要的话每克300元,史某便让付某某把毒品送到“乐佳酒店”1403房间里来,11月2日23时许,付某某携带7小包毒品到了1403房间后将其中的6包冰毒给了史某,当史某正在试货时,便衣民警进入房间将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7包冰毒,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7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15克。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特情人员史某打电话问付某某有没有冰毒,付某某说有,当日21时30分左右,史某和民警来到西安市凤城六路乐佳酒店A座1403房间,史某打电话给付某某说自己要1克冰毒、他朋友要5克,付某某说史某本人要的话每克200元,朋友要的话每克300元,史某便让付某某将毒品送到酒店房间,当日23时许,付某某携带7小包毒品到乐佳酒店A座1403房间后将其中的6包冰毒给了史某,当史某正在试货时,便衣民警进入房间将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7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15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特情举报称,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请求查处,当日,子长县公安局民警与特情人员一同赶往西安,将正准备交易毒品的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7包。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他正在家里看电视,史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准备这一两天来西安,他说下来了打电话,下午17时许史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在钟楼一游戏厅打游戏,其正准备到西安来,并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晚上21时许,史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和朋友在凤城六路乐佳酒店1403房间,其朋友想买冰毒,其没有钱要买1克,其朋友要买5克,他对史某说给史某卖每克200元,给其朋友卖每克300元,史某便让他将毒品送到酒店房间,晚上23时许,他带着7小包冰毒去了乐佳酒店1403房间,先和史某闲聊了一会儿,他就从衣服兜里掏出5包冰毒给史某,史某顺手就给了其朋友,他又掏出一包冰毒给了史某,这时史某的朋友又给了史某一包冰毒让史某验货,史某验完货后,其朋友拿出钱正在与他交易时民警进来将他们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他的7包冰毒。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12时许,他给付某某打了个电话问其在哪里,付某某说在西安,17时许他给付某某打电话说他准备到西安,问其有没有冰毒,付某某说有,到西安后联系,他说他到西安后先到钟楼找他朋友,找到他朋友后联系付某某,付某某说可以,之后他和民警住在西安市凤城六路乐佳酒店A座1403房间,21时30分左右他给付某某打电话说了他的住址,并说他朋友也想买些冰毒,他没有钱买1克,他朋友买5克,付某某说给他卖每克200元,给他朋友卖每克300元,23时30分左右付某某来到酒店房间,他们说了一会儿话,付某某从身上掏出5包冰毒给了他,他又将5包冰毒给了民警,付某某又掏出一包给了他,民警给了他一包冰毒让他试货,他试货后让民警将钱给了付某某,正在交易时民警进来将他们当场抓住,现场缴获付某某拿来的7包冰毒。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魏某假扮买毒品的人配合房外民警将正在交易毒品的付某某抓获。5、扣押笔录、照片及清单证实,从付某某身上缴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疑似冰毒7包。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3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色晶体7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4.15克。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4.15克甲基苯丙胺现保存于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付某某生于1973年11月14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