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雅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赵京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京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萍。委托代理人赵运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79793。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负责人殷湘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席祯,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赵京浙。上诉人王雅萍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京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王雅萍所有的贵A28H**号汽车在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7月13日8时40分,赵京浙驾驶贵A28H**号汽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森林公园与行人袭瑞甫、蔡秋生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袭瑞甫、蔡秋生受伤,贵A28H**号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京浙将蔡秋生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8875.61元、急救治疗费400元,蔡秋生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入院当天,赵京浙向受害人蔡秋生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2014年7月24日,赵京浙向受害人蔡秋生支付了赔偿金25000元。因修理贵A28H**号汽车,赵京浙支付了修理费1485元。因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拒绝赔偿,王雅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向原告王雅萍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91760.61元(其中医疗相关费用为90275.61元,汽车修理费14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承担。原判认为,结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王雅萍、赵京浙陈述,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赵京浙将受害人送医,由赵京浙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同时本案肇事车辆也是由赵京浙进行了维修,王雅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过何种赔偿,支付过何种费用,现王雅萍要求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向其赔付赵京浙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雅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王雅萍负担(此款王雅萍已预缴)。一审宣判后,王雅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雅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雅萍与赵京浙是夫妻关系,赵京浙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原判并未评价,系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王雅萍向被上诉人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王雅萍91760.61元。被上诉人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答辩认为,私下调解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京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王雅萍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与赵京浙是夫妻关系。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经质证,认可王雅萍与赵京浙是夫妻关系。王雅萍还提交受害人受伤住院的缴费收据、住院发票及王雅萍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其支付了58875.61元,这些费用都是从王雅萍的账户支出,其中的8000多元是现金支付,50000元是转账。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经质证,对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上诉人王雅萍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贵A28H**号汽车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39900元。王雅萍与赵京浙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京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袭瑞甫、蔡秋生无责任。王雅萍从其银行账户支取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费用。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雅萍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为贵A28H**号汽车在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39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汽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全责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399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王雅萍合法损失的保险义务。事故发生后,王雅萍的丈夫赵京浙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58875.61元、急救治疗费400元,并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监督下向受害人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赔偿金25000元。案涉车辆修理支出修理费1485元。以上费用(共计91760.61元)虽是以赵京浙的名义支付,但因王雅萍与赵京浙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以上费用应视为王雅萍实际支付。因此,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应赔付王雅萍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91760.61元。太平财险贵州分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雅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雅萍因保险事故支出的费用9176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共计314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