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聚金龙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大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聚金龙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大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11号案外人杨可法。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聚金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大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聚金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大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大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可法于2016年3月4日对本院作出的查封东阳大龙公司所有的瓦楞纸板生产线的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杨可法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聚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东阳大龙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可法称,其与俞江山(东阳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1.8米宽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租给俞江山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租金为每年140万,在租赁期限内被执行人对该设备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生产线包含的设备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设备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当庭提供),用以证明涉案生产线是由案外人购买的,所有权归案外人的事实。二、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生产线是被执行人向案外人租赁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聚金龙公司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陈述口头答辩称:1、案外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都是发票专用章,查封设备中的锅炉不是案外人购买的,而是被执行人花了六万多买来的,且案外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也只有收条,没有汇款凭证,以上可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行为不符合商业习惯,且案外人从没采取任何措施向被执行人追讨拖欠的租金,存在明显的造假情况;3、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生产线与法院查封的生产线为同一生产线。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了调取于(2013)东民初字第1657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的答辩状、代理词复印件各一份、查封笔录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流水线的供应方的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陈述涉案机器设备是其父亲向俞文亮购买的,供应方是河北新光公司和福建北高麻石除尘公司,而不是向案外人租赁的。被执行人东阳大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原告浙江聚金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东阳大龙公司的水墨印刷成型机一台、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电脑数控相位调解印刷机一台、半自动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锅炉一台。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3988-1、39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东阳大龙公司所有的水墨印刷成型机一台、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电脑数控相位调解印刷机一台、半自动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和卧式快装蒸汽锅炉一台、瓦楞纸板生产线(兴汉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后以上机器设备被申请执行人运走,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又进行了查封、扣押,并责令申请执行人进行保管。现案外人杨可法以上述瓦楞纸板生产线是其租赁给被执行人的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生产线的查封。本院认为,1、案外人杨可法主张因被执行人东阳大龙公司资金紧张而由其出资购买涉案生产线再租给被执行人使用,2012年7月22日其与苏州大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转让款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前的商谈及之后的设备装卸都是由被执行人负责的。同日,案外人又与东阳大龙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租期为5年,租金为140万一年,租赁价值明显高于购买价值,且上述两份合同上的盖章都是苏州大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买卖、租赁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2、案外人仅提供两份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220万元转让款。3、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支付租金的证据,亦未采取措施向被执行人主张拖欠的租金。综上,案外人杨可法主张的涉案生产线系其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可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