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2年4月24日因犯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附近的工地上,趁被害人程某某睡觉之机,拿走程某某放在床上的西裤,从西裤皮带上栓的小包内盗走现金200余元。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工地上,趁被害人邱某某和姚某某睡觉之机,盗窃邱某某三星GalaxyE7手机一部、姚某某红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GalaxyE7手机价值1160元、红米2手机价值520元。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一处老厂房工棚内,趁被害人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潘某某放在枕头边的小米MI2S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MI2SC手机价值200元。另查明,被盗小米MI2SC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自愿退出188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邱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本院(1992)沙法刑初公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能退出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1880元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程某某200元、邱某某1160元、姚某某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