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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与鲁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鲁秀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法人定代表人:田东辉、镇长。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秀云,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蒲柴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鲁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蒲柴河镇政府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原告因“鹤大高速吉林省小沟岭至抚松公路项目”征收被告0.2531公顷林地。被告鲁秀云与孙兴山系夫妻关系,现孙兴山已经去世。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84916元。后经核实发现,因林业部门调查失误,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林地补偿费28226元,此款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林木补偿费282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56元。鲁秀云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因“鹤大高速吉林省小沟岭至抚松公路项目”征收被告鲁秀云0.2531公顷林地(补偿协议为孙兴山名字)。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84916元。现原告诉称,经核实发现,因林业部门调查失误,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林地补偿费28226元,此款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被告鲁秀云与孙兴山系夫妻关系,现孙兴山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就其主张的事实,因被告鲁秀云未到庭答辩和认可,故原告应当充分举证印证其主张,经过庭审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树种)事实部分,原告方提供的仅是中介部门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规划设计室出具的说明(含公示),而没有中介部门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规划设计室留存的视频资料证据以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原现场已经灭失,况且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已经给予其补强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现有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56元,由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大蒲柴河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请求的合法性。现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向上诉人提供了在调查时留存的《征(占)用林地设计调查因子表》和《检尺卡片》,该证据有被上诉人的丈夫孙兴山的签字,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种植的系黄菠萝而非红松,被上诉人领取的红松补偿款与黄菠萝补偿款的差额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秀云在二审中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大蒲柴河镇政府因“鹤大高速吉林省小沟岭至抚松公路项目”,与鲁秀云的先夫孙兴山签订征收0.2531公顷林地补偿协议。孙兴山依据双方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取得了77518元征占用林地补偿款,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大蒲柴河镇政府以记载错误为由主张多支付给孙兴山林地补偿款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