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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黄体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黄体努,黄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新雅大楼一层、二层。代表人:沈慧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武,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黄体努。被申请人:黄李香。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龙港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龙港支行称,201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州)额抵字(2014)第(SW2014050900014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体努、黄李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永泰嘉园2幢1502室房屋为黄体努于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与平安银龙港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龙港支行与黄体努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4)第(SW20140509000158)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龙港支行向黄体努提供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有违约事件发生,贷款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向黄体努转账支付借款105万元。后黄体努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黄体努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1146916.44元。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黄体努、黄李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申请人黄体努、黄李香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永泰嘉园2幢15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黄体努、黄李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黄体努、黄李香所有的坐落于南县室房屋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体努、黄李香所有的坐落于南县龙港镇永泰嘉园2幢1502室房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黄体努、黄李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甚或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