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1月29日13时许、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1日,曹某及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样本,结果均呈吗啡(MOP)阳性。当日,曹某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8日,曹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交代其容留刘某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及谈话笔录,执勤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本市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曹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