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谢昌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户籍地址广西横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商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伸手将张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手机拿走,被告人谢某某正准备将偷来的手机装入自己口袋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缴获了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长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7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