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4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胞弟。被告魏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女儿魏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根本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商量,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婚前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后一起到老城织布厂上班,约四年,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魏某甲家生活居住。被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深,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存放,没有感情破裂的迹象。2016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带孩子回了娘家,然后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女儿魏某乙出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春节前,双方争吵后,被告喝了农药,及时抢救转危为安。2016年正月十三,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入托武城县智力开发幼儿园。以上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只向本庭作了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女儿的出生也证明婚后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真心呵护夫妻感情;精心培育孩子,维护女儿身心健康,让女儿快乐成长,建立幸福、和睦家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