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彩红与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红,登封市市政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42号原告任彩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登封市,现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0398-3。法定代表人申建修,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彩红诉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环卫工人,2013年8月3日14点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走到颍河路××××路十字口时,被一辆轿车撞伤,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左腿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塌陷,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水利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在家休养一年,雇佣护理人员六个月,开工资13200元。我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其搞环卫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的上班路上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上班负伤承担责任,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购买血浆费、购买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3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任彩红系答辩人单位的环卫工人,2013年8月3日任彩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认定确属工伤后答辩人才能进行赔偿;2、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任彩红虽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3、任彩红诉陈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任彩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任彩红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完毕。综上所述,任彩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其各项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应得到双重赔偿,请依法驳回任彩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四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第三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2014)登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2014)郑民二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六组,(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法庭查明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3318.6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行手术费4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12318.62元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赔偿;3、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1300元;第七组,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共同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救治的事实;3、原告花费医疗费3375.32元;4、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天数为5天;第八组,登封市民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共同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救治的事实;3、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7727.7元;3、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791.6元、429.5元;5、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天数为26天;第九组,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9元的事实;第十组,购买血浆、药品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血浆支出6000元,购买药品支出35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第十二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其他费用1835元;第十三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1300元;第十四组,文庙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彩红是城镇居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五组,无异议;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2、3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偿,其他损失应由任彩红个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任彩红承担一部分,不能再重复诉讼;第七组至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该三家医院的所有花费,已经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案件中处理过,不应再重复诉讼;第十组,有异议,原告购买血浆及药品均系手写证明,无正规票据,且该花费已经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案件中处理过,不应再重复诉讼;第十一至第十三组,有异议,交通费及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不应重复诉讼;第十四组,无异议。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侵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支付完毕。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重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彩红自2013年7月20日起在被告登封市市政局从事环卫工人工作,2013年8月3日14点30分许,原告任彩红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登封市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嵩山路交叉口,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春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任彩红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任彩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任彩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春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彩红将陈春辉、陈春辉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春辉对任彩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任彩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15年10月14日,任彩红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5)1030029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任彩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现任彩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损失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彩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