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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金和与徐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和,徐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717号原告:郑金和,浙江开化人。被告:徐折良,浙江开化人。原告郑金和与被告徐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折良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自利息(利息分别从2015年9月23日、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和10月3日,被告徐折良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金和分别借款15000元和7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被告徐折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金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今借到郑金和人民币柒仟元正,定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人徐折良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但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折良归还原告郑金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2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徐折良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