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博兴县兴福镇蔺某经营的兴华洋河蓝色经典超市,盗窃银鹭牌花生牛奶一箱,价值60元。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博兴县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13房间,盗窃王某现金100元、黄色T恤衫一件。3.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博兴县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02房间,盗窃杨某现金100元。4.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博兴县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13房间,盗窃王某现金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博兴县兴福镇兴华洋河蓝色经典超市、博兴县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先后四次共盗窃一箱银鹭牌花生牛奶、现金360元等财物,价值共计41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蔺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