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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与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炳翔,该行职工。被告:章文芳,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鲍文斌(系章文芳丈夫),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章文松,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陈天岁,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叶锋,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与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炳翔,被告章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分别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与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四户联保,互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同日向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被告叶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叶锋尚欠利息3771.69元;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分别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90.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锋立即归还借款利息3771.69元;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分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90.19(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负担。被告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承认四户联保贷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分别与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正常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0.92%,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担保方式为四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分别以借款人和多户联保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依约分别向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叶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叶锋尚欠利息3771.69元,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分别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90.19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与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叶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为4090.19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9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章文松、陈天岁、叶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章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为4090.19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9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章文芳、陈天岁、叶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天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为4090.19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9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章文芳、章文松、叶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山支行借款利息3771.69元,章文芳、章文松、陈天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章文芳负担550元、章文松负担550元、陈天岁负担550元、叶锋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