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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与许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32号原告:XX。被告:许雪梅。原告XX诉被告许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其丈夫经营的化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时并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雪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人:许雪梅2016年3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临沭支行的账户6217566000011671294。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银行回单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收取7420元,由被告许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