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18-12房间。法定代表人丛伟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路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宏(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丰田路8号11号楼106户。法定代表人高华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和恒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公司提起原审诉讼称:2013年9月3日,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CSB201308006-1的《屋顶通风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碧翠峰公司向龙腾公司采购45吨/年电解铝项目屋顶通风器1183米,合同总金额为311万元。2014年6月5日,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碧翠峰公司将其在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用和恒立公司,龙腾公司表示同意。碧翠峰公司承诺对用和恒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如《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用和恒立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验收完毕。然用和恒立公司至今尚欠龙腾公司货款93.45万元。现请求判令用和恒立公司立即支付龙腾公司货款93.45万元,碧翠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碧翠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碧翠峰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2014年6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新疆玛纳斯县。另,龙腾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后经验收不合格,且因其拖欠安装工的工资,导致工人将已经安装好的设备拆除,给碧翠峰公司和实际使用人造成了损失。现龙腾公司提供的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纠纷。综上,合同约定地、碧翠峰公司与用和恒立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苏省靖江市,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屋顶通风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碧翠峰公司向龙腾公司采购45吨/年电解铝项目屋顶通风器1183米,合同总金额为31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5日,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碧翠峰公司将其在2013年9月3日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用和恒立公司,龙腾公司表示同意。碧翠峰公司承诺对用和恒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如《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然用和恒立公司至今尚欠龙腾审货款,碧翠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013年9月3日的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由碧翠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2014年6月5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又重新约定为“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且协议书明确约定“《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2013年9月3日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即龙腾公司、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龙腾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碧翠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碧翠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碧翠峰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编号为LCSB201308006-1的《房顶通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即青岛市。2014年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有限公司与龙腾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如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此处约定的诉讼管辖属于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地只能约定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中一个,因此该协议的诉讼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靖江市人民法院却以此条无效约定为理由驳回碧翠峰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是管辖协议无效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原则。而作为本案的被告的碧翠峰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因此,本案由碧翠峰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更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碧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根据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有关管辖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双方约定管辖在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据此,龙腾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碧翠峰公司上的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由碧翠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龙腾公司与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又共同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重新约定“当事人均可在其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时明确约定“《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故据此应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协议书》对2013年9月3日所签订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将原先约定的由碧翠峰公司所在地法院变更为由各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即龙腾公司、碧翠峰公司、用和恒立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该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龙腾公司所在地靖江市人民法院、碧翠峰公司与用和恒立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作为原告的龙腾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龙腾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