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冷家富、税六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袁明升,任大国,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号。负责人袁利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家富,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六祥,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升,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国,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法定代表人税小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袁明升、任大国、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时,任大国驾驶贵CC53**号车辆从习水县城往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九岩坝三叉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袁明升驾驶的云AD2V**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乘车人税凤先当场死亡,何建送医途中死亡,袁明升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驾驶人任大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袁明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何建和税凤先无责任。现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起诉要求判令:一、由任大国和袁明升赔偿因税凤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82099.74元,前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判决由任大国和袁明升按同等责任承担;二、由任大国、袁明升、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任大国驾驶的贵CC5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达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袁明升驾驶的云AD2V**号车辆属于袁明升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坐险,其中乘坐险的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5万元,被告安达公司垫付了2万元,被告任大国垫付了1万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死者税凤先为冷家富的妻子,双方育有冷寒冰、冷菲玲两子女,冷寒冰现年3岁,冷菲玲现年8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任大国、袁明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税凤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者税凤先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一、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20年。二、丧葬费23733元。按照贵州省2014年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冷寒冰、冷菲玲的年龄及居住情况,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为74628.13元。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税凤先的年龄和家庭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9325.33元。对于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任大国支付的尸检费、车检费,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任大国自行承担。因任大国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不足部分由任大国、安达公司、袁明升承担,鉴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大国和袁明升承担同等责任,对不足部分一人承担50%。但由于任大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任大国承担的不足部分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袁明升因赔偿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何建死亡,按照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各方垫付的费用相应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垫付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224162.66元,支付安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支付任大国垫付的10000元,袁明升赔偿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244162.6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赔付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10000元。为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各项经济损失235162.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10000元;三、被告袁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244162.6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大国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任大国承担985元,被告袁明升承担985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安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任大国超载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承担90%的责任,绝对免赔10%应由安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称:1、贵CC53**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2、任大国的超载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要减轻或加重保险赔付的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两车相撞,并非任大国超载,若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4、保险公司要求免除10%的责任,系格式合同无效条款,加重了安达公司的责任,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的理解不一致,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予以合理说明的义务,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袁明升、任大国、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AD2V**号同车人员何建死亡其近亲属起诉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黔0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太平洋保险习水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显示,安达公司投保时对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作出说明和提示等行为已签章认可,视为太平洋保险习水公司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已向投保人安达公司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习水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主张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何大学一方的损失总额为604361.64元,由太平洋保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00元(实际应为61000元),余额543361.64元任大国、袁明升各承担50%即271680.82元的赔偿责任”;2、安达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经庭审质证任大国驾驶的贵CC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达公司挂靠经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10%的绝对免赔损失额应否由投保人承担。经查,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69325.3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2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损失总金额提起上诉,本院对其损失569325.33元先行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在(2016)黔03民终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应在本案中扣除绝对免赔率10%所对应的损失份额。具体而言,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的损失总额为569325.33元,同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乘客何建死亡,在525号案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61000元,故本案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61000元,余下508325.33元,由任大国、袁明升各承担50%即254162.66元的赔偿责任。因袁明升驾驶的云AD2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10000元/坐的车上人员险,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赔偿10000元后,余下244162.66元由袁明升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支付了50000元,故在交强险内还应支付11000元。任大国应赔偿的254162.66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绝对免赔率条款扣除损失额10%的份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8746.39元,由任大国承担25416.26元,现安达公司先行垫付20000元,任大国先行垫付10000元,安达公司超付4583.73元(30000元-25416.26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且因当事人未向安达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故对多支付的4583.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达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24162.66元(228746.39元-4583.73元),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的保险金为235162.66元(224162.66元+11000元);袁明升应赔偿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损失244162.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安达公司4583.7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保险金100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原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各项经济损失235162.66元;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保险金10000元;四、限袁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各项经济损失244162.66元;五、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583.73元;六、驳回冷家富、税六祥、袁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6570元,由袁明升承担985元,任大国承担3285元,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