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宝电气(浙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宝电气(浙江)有限公司,江阴市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宝电气(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丰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谢琴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镇澄路1350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晋宝电气(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0526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达公司与晋宝公司在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都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晋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晋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晋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海宁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采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达公司与晋宝公司在《产品购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都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晋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