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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林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颖,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02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爱莉,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艺、李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厂商联营合同》约定在被告处设立金至尊品牌专柜,约定原告供货及销售,被告提取全部货款并提取约定的比例收益,然后将货款每半月一次���付给原告。2014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撤离专柜。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2、5、6、7、8月份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951,427.65元,及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951,427.6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繁华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货款951,427.65元没有依据。原告2014年2、5、6、7、8月份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318.00元,扣除我公司提取的收益83,890.34元,再扣除管理费10,838.71元;电费10,632.96元;银行卡刷卡手续费4,958.64元,尚欠原告924,997.35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二、由于原告的错���主张,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正常的还款手续,责任在原告,因此利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厂商联营合同》约定在被告处设立金至尊品牌专柜,约定原告供货及销售,被告提取全部货款并提取约定的比例收益,然后将货款每半月一次支付给原告。最后一个月的销售款在合同结束后3个月给付。2014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撤离专柜。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2014年2、5、6、7、8月份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951,427.65元,及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951,427.65元及利息(分段,当月利息下个月起算,8月利息三个月后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繁华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2014年2、5、6、7、8月份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318.00元,扣除被告提取的收益83,890.34元,再扣除管理费10,838.71元;电费10,632.96元;银行卡刷卡手续费4,958.64元,尚欠原告924,997.35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以上钱款数额经庭审原、被告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实际被告欠原告924,997.35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主张951,427.65元货款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商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2014年2、5、6、7、8月份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318.00元,扣除被告提取的收益83,890.34元,再扣除管理费10,838.71元;电费10,632.96元;银行卡刷卡手续费4,958.64元,尚欠原告924,997.35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核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和保证金,但是由于原告计算错误,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存在障碍,原告也对于货款未能按时结算存在过错,因此双方都有责任,本着公平的原则,利息自被告应当给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保证金的利息自被告应当给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货款924,997.35元及利息(2月份382,370.95元,5月份238,417.66元,6月份145,022.67元,7月份108,874.60元,8月份50,311.47元。其中2、5、6、7月份利息从当月的下一个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8月份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二、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00元,由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由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5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