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顺福与牡丹江车务段横道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顺福,牡丹江车务段横道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福,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车务段横道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镇。法定代表人邓兆平,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吕顺福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车务段横道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转移档案,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的纠纷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之外。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灭失后,劳动者不知道原档案存在哪些内容,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予以补办。因此,对于补办档案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顺福对被告牡丹江车务段横道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吕顺福。原审原告吕顺福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吕顺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职工的劳动档案在单位存放,单位就负有妥善安全保管的义务,一旦发生丢失或损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也应当主动将职工的人事档案等移交到社会保险及劳动部门,这是单位的义务。原审没有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将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不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指的是什么途径,既然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诉讼方式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现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系为阐述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在此规定之列,并非以此认定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补办劳动档案,这一单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为此产生争议,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诉讼,并且如果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丢失档案,档案关系人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故劳动者的权利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顺福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