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文生与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生,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生、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驻到湖南衡阳钢管厂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一份辞去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报销了1568元,其中包括割、枪、刀、具费用140元,差旅费314元,收据部分费用497元,话费150元,医疗费257.5元。同日,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补助2250元,扣除原告前期借支的233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88元。原告请求被告报销劳保费504元、中药费161.6元、招待费1217元,共计1882.6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真实存在。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劳保费、中药费、招待费的证据,其中关于主张劳保费的证据是劳保用品的发放记录,该记录系书证,该记录内容只能证明劳保用品的发放情况,既不能直接证明该劳保用品系原告购买,也不能证明购买这些劳保所需的费用,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就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保费504元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为证人陈某的证明及陈某的医药费发票,其中证明内容由原告书写,由证人陈某签字予以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证人陈某也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该161.6元的医药费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17元招待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缺乏真实性。故原告关于招待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硬座与硬卧差额部分费用262元,该主张涉及被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权,人民法院不应干预,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文生负担。宣判后,郭文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项目报销清单是真实的,该证据被上诉人在(2014)洛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过,说明双方是认可的;劳保费发放记录是通过扫描仪复制,再经过电子邮箱发过来的,是真实的;陈某的证言由上诉人书写拍照后发到陈某手机上,陈某打印出来签字后拍照发到上诉人手机上;陈某的医疗费发票的原始收据在(2014)洛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做过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是从那里复制过来的;湖南招待费每月600元的证明是上诉人通过瑞丰公司发往湖南工作的电子邮箱里获得并打印出来的,并非复印件;出差硬座与硬卧差额费用262元是真实的,是由在衡阳工作过的袁建明的证言证实的,上诉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完全可以按硬卧报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瑞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保费发放记录复印件只有发放情况,实际发放情况无法核实;医疗费单据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医疗费存在,也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报销;招待费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差旅费已经报销,不存在差额问题。只有经过项目经理认可的才能报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文生要求瑞丰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劳保费、中药费、招待费,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其确已支出,且瑞丰公司不予认可,其欠缺瑞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出差硬卧票与硬座票差价补助问题,瑞丰公司已经为郭文生报销了差旅费,郭文生要求瑞丰公司支付硬卧票与硬座票差价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文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文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