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03号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71巷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少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付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经营者:张海涛。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菊,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的经营者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08大件装有“星期六”,“烟斗”品牌鞋的货物交由被告从大庆承运至沈阳。随后被告将上述108大件货物分不不同运输车辆承运。其中一辆装有“星期六”品牌21大件、“烟斗”品牌28大件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星期六”品牌鞋损失69双,价值人民币21969.00元。“烟斗”品牌鞋损坏52双,鞋盒损坏294个,总计人民币26132.40元。两品牌鞋共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1.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48101.4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21.5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令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辩称,原告从大庆托运货物,我们公司也是雇佣的别人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是无责方,剩余货物由全责方保险公司拍照,现在剩余货物在我方雇佣车辆的车主手中,我们需要等全责方保险公司给我们理赔完毕,我们才能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108件货物交由被告托运,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星期六”品牌67双货品受损、“TALIA”品牌女鞋47双、男鞋7双及部分鞋盒受损。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赔偿其67双货品损失人民币20821元,并从原告货品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与案外人广州鼎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赔偿其货品损失人民币26132.4元(鞋22362.4元、鞋盒3770元),从运费款人民币62981.8元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明细、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运输,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属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货主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3.4元,虽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原告与案外人实际赔偿数额为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95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人民币46953.4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滨庆伟东货运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