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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葛玉祥与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祥,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7号原告葛玉祥,居民。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玉祥诉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后因投标未果,招投标中心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30000元退回给被告,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3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绿化工程,原告通过被告向招投标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30000元,后投标未果,招投标中心将该款退回给被告,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用途说明:葛玉祥投标保证金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后被告给付原告23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投标保证金未付,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予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葛玉祥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仲 裁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