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江南、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陈江南,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铁夫。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负责人吴月桂。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因与被上诉人陈江南、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以下简称车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江南系车塘组村民陈根葵之女,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车塘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车塘组的村民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2日人均获分4400元、18780元征收补偿款,但新路村、车塘组以陈江南已外嫁为由未向陈江南分配前述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陈江南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并未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车塘组系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和实际发放者,新路村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金额。以上事实,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案中,陈江南作为新路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与其他成员一样获得分配,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车塘组系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及分配款的实际发放者,其分配方案侵犯了陈江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新路村有义务保障其全体成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对车塘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补发陈江南土地征收补偿费23180元;二、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应对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新路村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征地补偿款已经由村委会支付到了村民小组,村委会不应当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分配承担责任。在天心区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所有,土地承包权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内的村民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根据土地征收的相关政策,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村委会再将其中的部分费用支付给村民小组。本案中,村委会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到了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收到该款后再组织户主开会自主决定分配方案,村委会无权决定村民小组内部的分配方案,因此,虽然征地补偿款系村委会取得后再支付给村民小组,但村委会对村民小组收到的款项内部如何分配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理论上来说,共同责任的认定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虽然上诉人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有监督责任,但监督责任不应等同于共同责任,不能作为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且村委会并没有对照户籍管理卡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审核和批复,也不需要进行审核和批复,因为这属于村民小组自治的范畴,村委会没有这样的权力,也没有这样的能力来进行监督管理,如果村民小组侵犯了部分村民的权益,则应当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除监督责任外,上诉人村委会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分配不公承担共同责任并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村委会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江南答辩称:希望我方能享受村里的该有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车塘组未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路村村委会是否应对车塘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范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村委会没有对车塘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车塘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车塘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2.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村委会作为涉案被征收承包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征收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军辉审 判 员 陈蔚宇审 判 员 谢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