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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刘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刘文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417号原告张海燕,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张海燕之妻。被告刘文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海燕诉被告刘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刘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涛龙宫一标段吊装管道、井盖等,经结算工资共计2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27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并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人,而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明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刘文俊欠原告张海燕劳务工资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以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因该证明是案外人李奎所写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涛龙宫一标吊装管道、井盖等作业,2012年10月14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2700元,由案外人李奎写下证明一支,并且由被告刘文俊在证明上签字。后被告刘文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3000元,于2013年6月8日给付3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67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刘文俊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此基础上,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该证明中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进一步映证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10000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俊所称自己没有雇佣原告,其只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证明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之前给付原告工资款也是受别人委托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海燕劳务工资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