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兴巨方圆自动门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学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华,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赵永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北京兴巨方圆自动门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如秀,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界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名公司”)、第三人北京兴巨方圆自动门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经审核,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兴巨方圆自动门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南宁东站电动FSS遮阳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范围、材料的名称、型号、产地、供货、安装、验收标准、付款条件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然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并在2014年9月12日擅自离场。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以资金紧张拒绝履行。为减少损失,原告被迫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又急于通车,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不得以自己完成该项目。因时间太紧,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又聘请夏某和原告一起完成该项目。现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事实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理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南宁东站电动FSS遮阳系统采购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19,21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35,000元。被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南宁东站电动FSS遮阳系统采购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系统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统验收费人民币90,000元及项目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5,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未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故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兴巨方圆自动门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签订《南宁东站电动FSS遮阳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一、项目情况及供应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电动FSS遮阳系统,该系统用于南宁东站项目A区采光顶电动遮阳;乙方提供的电动FSS系统的供应范围及报价见清单附件一。二、合同金额:1、合同金额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2、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价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以上价格包括完成系统所有的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施工人员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利润、税金等;3、乙方所报的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如因设计与工程因素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实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修改、调整、完善等情况,变更部分则由双方确认工程变更单,价格按相应变更部分货物及施工的单价计算,变更工程量不超过总量的2%,超出则另行结算;4、项目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乙方完成项目施工质量达到优良;安全文明施工,无任何违规作业;获得业主,总包单位认可,甲方在项目验收后再付给乙方伍仟元整(5,000)。三、供货、安装: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18日内将所有材料送至项目现场;2、系统安装周期务必在9月3日之前完成。四、验收标准:1、材料验货:货到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协同总包、监理单位到场验货,材料、规格、型号、数量等符合清单内容,外观完好。FSS遮阳面料采用宁波先锋品牌,面料规格符合项目业主及相关规范要求;2、系统安装:所有材料安装调试到位,由双方指定人员协同总包单位到现场确认;……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壹拾叁万元伍仟元整(135,000);2、系统安装完成后支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3、系统验收后支付玖万元整(90,000);4、项目质量及安全文明职工费伍仟元整(5,000),在系统验收后支付;5、余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在整体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质保24个月满后支付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5,500)。六、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FSS遮阳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并实现甲方所需要的功能;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给予乙方在现场必要的协调。乙方权利: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系统供货、安装及调试,配合验收,培训及售后维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文明施工,为施工人员购买相应保险,负责人员安全、产品质量和施工进度。……九、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十一、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全部合同规定条款后失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13,5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夏某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项目的南宁火车站FSS天棚帘进行收尾安装调试并负责对项目上缺少的产品进行补充采购。案外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其安全钢网施工余款,故由山东雅百特代支付剩余款项34,218元。原告(反诉被告)和雅百特代表在收条上签字,载明该笔款项34,218元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尾款中扣除。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显示:2014年12月5日,“枫的奇迹”邮箱发出邮件,以临界点赵枫的名义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员工赵某:附件你先看下,沟通下来就用FCS系统,面料国产,例如先锋,电机用合资,例如宁波尚飞,尽量在下周一之前给我方案图和报价,谢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员工赵某通过网易邮箱向“枫的奇迹”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后支付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执行,尚欠我司30,000元,贵司把未付的30,000元货款汇清,并将附件盖章扫描发给我司,我司安排人员验收工地。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和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高空作业车,月租金57,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和西傲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购买Varleco80套,金额63,6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和宁波大狼窗饰有限公司通过传真联络单进行订货,购买卷绳器、尾塞、牵引滑轮,金额11,230元;于2014年8月12日和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阳光面料,金额45,276元;于2014年9月5日和南宁市永业农丰商贸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另向大西南福星木业、南宁市顺丰机电、创隆五金等采购相关物品。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物流将相关货物送至广西省南宁市。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西傲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63,6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45,276元;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西傲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795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和涂某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涂某承接被告的南宁火车站东站A区工程项目,对该工程进行安装和售后保养,付款方式包括预付安装款10,000元,安装期间支付15,000元,现场安装验收完毕支付10,000元,整体业主验收完毕支付15,000元,质保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底开始陆续安排人员往来上海和南宁。2015年8月15日,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厂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向我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编号为T10-30151的聚酯阳光面料,共采购2,192平米。经检验人员检验符合我司A-PLUS品牌面料的各项技术标准,准许出厂进行成品加工制作。审理中,涂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作为个体户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至南宁工地进行工程安装,自2014年8月6日左右进场,至2015年9月6日左右离场,工期大约一个月。工程使用的材料均系被告提供,由被告(反诉原告)组织验收,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有尾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贷记凭证、支票存根、收条、公证书、订单、付款凭证、收据、物流面单、安装合同、机票订单、差旅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由履行义务方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销售订单、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物流面单、安装合同等证据,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可以初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相应准备,并将相应货物运至南宁,同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上述事实和原、被告间的合同可以相互映证,足以体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原、被告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支付预付款135,000元后,至系统安装完成后方才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和12月9日分别支付被告50,000和10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款项进行对应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进行系统安装;原告(反诉被告)称付款系为了获得资质证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货物资质作出特殊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的,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送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完工,实际另行和第三人履行合同完成项目,但拒不提供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外,原告(反诉被告)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经送货至工程现场,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接收,然就拒收货物这一节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反诉被告)确认项目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由其他公司完成,相反其他的证据却可以体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至安装环节。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80,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仅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50,000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再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相应货款,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欠何某某相关款项,故无论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支付何顺建钱款,均不得作为代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之给付,其责任也不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基于此,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319,2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由于相对方的违约导致能够合理遇见的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进行主张。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并不合理,应予调整。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并未履行系统验收的义务,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支出,本院经综合考量,酌情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0元。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依照合同约定,须达到施工质量达到优良、安全文明施工,无任何违规作业、获得业主,总包单位认可等标准方才符合支付条件,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无须再履行其余的合同义务,亦不再可能达到上述标准,故被告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东站电动FSS遮阳系统采购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系统安装款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1,4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临界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82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桦名遮阳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付人民币1,559元,余款人民币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