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5行初33号原告: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一路7号3栋。法定代表人:何锦珠,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陈世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捷,该局法规管理科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南海安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南海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南海安监的行政负责人陈世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南海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安监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搭建彩钢瓦棚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施工人员罗康国于2015年6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并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朱某1签订《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朱某1保证其施工人员的安全,如有安全事故由朱某1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员工施某等人监督施工过程,多次要求朱某1等人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2015年6月10日16时许,朱某1聘请的罗康国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阻仍违规操作,导致罗康国从棚顶摔倒至地死亡。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罗康国善后事宜。2015年11月25日,被告南海安监作出(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南海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南海安监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政府部门是可以单处责令限期改正,不需要作出经济处罚的。第一,原告成立后,一直重视、加强监督安全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朱某1等人做好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但朱某1等人不听劝阻,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罗康国死亡事故是由承包人朱某1等人不听劝阻仍违规操作造成,并非原告直接造成。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明显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不合情理。第三,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朱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某1保证其施工人员的安全,如有安全事故由朱某1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承包人朱某1,如需要处罚,应处罚朱某1,而不是原告。第四,依照该协议,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由朱某1承担,考虑到朱某1的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与罗康国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由原告通过贷款直接赔偿罗康国家属688000元,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事件,也未给政府有关部门带来麻烦,但却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员工工资都靠贷款发放,随时有破产的可能。现被告南海安监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无疑另原告雪上加霜,请法院慎重考虑,依法对原告不予经济处罚。二、被告南海安监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15年11月4日,被告南海安监作出(南)安监管罚告[2015]163-2号行政处罚告知,只是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其后亦进行了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安监在本案中应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南海安监没有告知,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该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并非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赔偿等事宜,消除危害后果,情节属显著轻微,符合上述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被告南海安监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南海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海安监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南海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海安监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南海安监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监管罚告[2015]16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安监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3.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南海安监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被告南海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南海安监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4.《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朱某1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若发生事故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海安监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6月10日,位于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的原告在搭建彩钢瓦棚顶的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认定:1.朱某1在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事故工程,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监管,没有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2.原告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被告南海安监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证实原告具有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经原告陈述申辩后,被告南海安监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南海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二、答辩意见。(一)原告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其与朱某1签订《协议书》有约定安全生产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有劝阻朱某1等人的不安全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是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发包的事实;二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而承接工程的朱某1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三是承接工程的朱某1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没有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协议书》第5条对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原告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反而更充分证实其违法发包的事实。另外,即使《协议书》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影响,由于《协议书》是原告与朱某1民事主体间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不能与其相抵触。第三,原告是知道朱某1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是原告在施工前没有对朱某1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进行核实,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施工条件的规定,可以确定朱某1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二是原告称其有发现朱某1等人没有佩戴安全带等不安全行为,即原告知道朱某1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另外,原告在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了朱某1等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施工的行为。(二)被告南海安监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南海安监没有告知其听证权利的观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告南海安监提交的《文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一并送达原告,并经原告盖章签收。因此,被告南海安监有依法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单处责令限期改正,不需要作出经济处罚的观点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减免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原告将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安监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海安监举证如下:一、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朱某1身份证、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章);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6.10”狮山高处坠落事故申请结案的意见》(原件、1份),南安监[2015]181号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6.10”狮山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请示》(原件、1份)及其附件1-3(打印件、各1份);3.《“6.10”狮山恒础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书》(原件、1份);4.“6.10”狮山高处坠落事故现场照片(原件、5张);5.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施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薛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公安机关分别对朱某1、薛某、朱某2、彭某、杜某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章);8.《2015年6月10日事故报告》(原件、1份);9.《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章)。证据1-9,用以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朱某1之间存在发包关系;(3)原告将涉案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事实;(4)原告知道朱某1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处理申请书》、《延期结案申请书》、《核准延期结案申请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打印件、1份),送达照片(原件、4张);11.《申辩书》(原件、1份)。证据10-11,用以证明:(1)被告南海安监依法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被告南海安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被告南海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安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南海安监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安监于同年12月1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2日,被告南海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于同月25日送达被告南海安监。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政府经复议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施工人员罗康国在搭建彩钢瓦棚顶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经“6.10”狮山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缺乏有效监管,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罗康国没有系安全绳的危险作业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同年8月14日,被告南海安监对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1月4日,被告南海安监向原告送达了(南)安监管罚告[2015]16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安监管听告[2015]163-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南海安监向原告发出(南)安监管责改[2015]84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同月9日前对前述违法行为整改完毕。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安监提交《申辩书》一份。同月10日,被告南海安监到原告处进行复查,并制作(南)安监管复查[2015]770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经复查,原告已按要求终止搭建彩钢瓦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同月25日,被告南海安监作出(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施工人员罗康国在搭建彩钢瓦棚顶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经查,原告将上述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安监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述称其在此次事故中并非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赔偿等事宜,消除了危害后果,其情节显著轻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被告南海安监可以只责令限期改正,并不需要作出经济处罚。本案中,根据证人朱某1、薛某、施某、朱某2、彭某、杜某的证言及《“6.10”狮山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并间接导致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罗康国死亡,案件情节较为严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论是否有违法所得,均应责令限期改正和处以罚款。原告的该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原告述称被告南海安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但结合《文书送达回执》及证人薛某的证言,可确认被告南海安监已于2015年11月4日将(南)安监管听告[2015]163-2号《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的副经理薛某,并由原告盖章确认。即被告南海安监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的该项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原告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朱某1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安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法有据。故被告南海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南海安监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政府举证如下: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原件、各1份),谭学俊律师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1份);2.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1份)及证据清单(因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南海安监作出,相关证据原件亦由该局保存,故本清单中所列证据只做列举,实体证据由该局进行举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安监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1份)、邮政EMS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二、法律法规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3.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南海安监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内容,两被告质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即两被告分别提交的《协议书》,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安监的证据1(除《协议书》外)-11,原告及被告南海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政府的证据1(除《协议书》外)-5,原告及被告南海安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厂房走廊棚顶搭建彩钢瓦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朱某1雇请了罗康国进行施工。2015年6月10日,罗康国在搭建彩钢瓦棚顶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缺乏有效监管,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罗康国没有系安全绳的危险作业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同年8月14日,被告南海安监对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先后于同年9月6日、11月10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获批准。同年11月4日,被告南海安监向原告送达了(南)安监管罚告[2015]16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安监管听告[2015]163-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南海安监向原告发出(南)安监管责改[2015]84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前对前述违法行为整改完毕。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安监提交《申辩书》。同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安监到原告处进行复查,并制作(南)安监管复查[2015]770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经复查,原告已按要求终止搭建彩钢瓦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同年11月25日,被告南海安监作出(南)安监管罚[2015]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施工人员罗康国在搭建彩钢瓦棚顶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经查,原告将上述事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年11月25日送达予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南海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政府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2月8日,被告南海政府向被告南海安监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安监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南海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2日,被告南海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海安监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25日送达予原告、被告南海安监。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南海安监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政府作为被告南海安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安监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被告南海安监在对本案立案查处后,依法办理了延期处理的手续,并在期限内办结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南海安监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南海安监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南海安监提供的《文书送达回执》,显示被告南海安监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原告当场签收,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海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南海安监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及被告南海安监送达,程序合法。实体方面。被告南海安监分别对施某、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分别对朱某1、薛某、朱某2、彭某、杜某所作的笔录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朱某1雇请了罗康国进行施工,罗康国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的事实,被告南海安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被告南海安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认为其在此事故中并非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朱某1进行施工,间接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该情形不符合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