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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加河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河,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1242号原告:徐加河。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加河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河起诉称,2014年间,因被告为案外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建造汽车4S店等附属工程需要,招用原告在该处做工。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19440元工资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9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加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