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付世喜、全定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世喜,全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460-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小科,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远要要,该员工。被执行人:付世喜。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全定成。原告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世喜、全定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付世喜、全定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据(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46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全定成人民币307.44元,于2016年2月19日在房管部门查封全定成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社区59-3-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1160623),查封期限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执行人付世喜、全定成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世喜、全定成达成执行和解并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