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音,女,回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俊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音于2015年9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明偿还其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新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31号民事判决,刘音、新隆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音之委托代理人吕继超、上诉人新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和被上诉人张明之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新隆公司给刘音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河南省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2015年6月24日张明向刘音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张明给刘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刘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息3%,(不足月按日计息)其中伍拾万打入王贵萍邮政银行账户账户号605061109201946083;伍拾万打入张明账号银行账户,账户号卡号6228452380052143112。以上借款以打款单为准,借款期限贰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电话1883702****,身份证号412301197910034115。2015年6月24日。”刘音按照上述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邮政银行商丘市郊区香君路支行汇入张明指定的王贵萍邮政银行账户500000元,账号为605061109201946083。借款到期后,张明未按约定偿还刘音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刘音与张明借贷关系明确,张明未按约定偿还刘音本息,构成违约,张明应负清偿责任。刘音要求张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刘音汇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刘音要求张明支付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请求张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隆公司对张明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明、新隆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偿还刘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新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元,由张明、新隆公司负担。上诉人刘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刘音诉请的违约金不当。刘音与张明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借款方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不冲突,不相互排除,不能因赔偿了损失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音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张明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新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新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刘音私自更改过的保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判决新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新隆公司向刘音出具1000000元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保证张明使用新隆公司名义承建永城市候岭工程,工程款拨到新隆公司账户后,扣留该款支付刘音1000000元欠款。原审法院在向新隆公司送达传票时,交给新隆公司的保证书复印件是完整、没有任何涂改,原审庭审过程中刘音出示涂改过的担保书,新隆公司当庭予以指出,而原审法院仍根据涂改过的担保书作出不利于新隆公司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音对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刘音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明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刘音违约金正确,张明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刘音违约金的诉请。请求二审驳回刘音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音辩称:原审判决新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明述称:新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符合当时情况,请求二审支持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隆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刘音主张20%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新隆公司提供证人梁振华出庭,证明刘音私自篡改担保书,改变原有担保书的意思,新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音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新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参与原审整个诉讼过程,不应作为二审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与新隆公司上诉状内容相矛盾,刘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明认可上诉人新隆公司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梁振华证明担保书复印件系刘音委托代理人在新隆公司办公室向其交付,而新隆公司上诉状内容显示担保书复印件是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交付,证言内容与新隆公司上诉状内容相矛盾,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音主张20%的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刘音按照张明指示将涉案款项汇给第三人,张明向刘音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8月21日为偿还本息之日,至今上诉人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音与张明既约定借款月息为3%、又约定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原审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刘音上诉主张应支持逾期还款20%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新隆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刘音在原审期间提交新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有瑕疵(担保书后两行划掉),但证人王桂云、盛玉兰出庭证实该担保书的涂改系新隆公司所为,两名证人与刘音无利害关系且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新隆公司持担保书复印件上诉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交给该公司的担保书没有涂改,而二审期间新隆公司提供的证人梁振华陈述,担保书复印件系刘音委托代理人在公司办公室交给其本人,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相矛盾。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张明认可在交给刘音担保书时,其弟弟张明凯在场,二审经核实张明凯,其陈述刘音对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有异议,不予修改的情况下刘音拒绝提供借款等内容,可以印证涂改非刘音所为的客观性,张明凯所述在刘音要求修改担保书的情况下,新隆公司销毁担保书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常理,刘音在对担保书内容不满意的情况下尚不同意出借款项,新隆公司销毁担保书的话,刘音更不可能提供借款,且诉讼期间新隆公司从未提出已销毁担保书的主张,张明凯的该陈述内容虽然与新隆公司的主张无法印证。相比之下,刘音关于在其对担保书后两行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新隆公司划掉异议部分的陈述更为合理,应予采信。故原审判令新隆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刘音负担2300元,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