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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启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陈启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90号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裴家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高,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汇公司)与被告陈启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陈启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启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经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5)375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本属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自2015年5月底就未到原告公司报到上班,不存在未领取工资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7月工资6400元的。原告齐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2.被告领取的2015年3.4.5月《员工工资发放单》原件一份;3.被告向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原件一份;4.被告领取的2015年5月销售提成的领取单原件一份;5.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5)37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启高辩称:我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无故不支付我2015年6、7月的工资,7月31日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对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5)375号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2015年6、7月的工资。被告陈启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1、2、4、5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四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真实的离职原因是被告不给付工资,不是家里有事,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启高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合同的比昂、解除、终止和续订、经济补偿、赔偿与违约责任、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规定均作出约定;其中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试用期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工作岗位在成都片区。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告公司行政人事部李春水和公司审核人李义成签字予以同意。后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齐汇公司支付被告陈启高2015年6月至7月工资6400元及赔偿金6400元;2.裁决原告齐汇公司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裁决原告齐汇公司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1920元,补缴不能以现金支付,并赔偿损失;以上共计19475.20元。2015年12月30日经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5)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7月工资计64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7月工资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6400元及赔偿金6400元;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补缴住房公积金1920元。关于焦点一: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告公司行政人事部李春水和公司审核人李义成签字予以同意,因此双方经协议于2015年7月31日已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焦点二: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3、4、5月的工资发放表及业务提成来看,被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被告2015年6、7月工资原告未发放。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未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又不足一年,因此被告2015年6、7月工资应按被告主张的3200元/月进行计算。赔偿金问题,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公司行政人事部李春水签注意见为“附电话卡1588227****壹张,呈辞工核算工资”,因此未到公司领取2015年6、7月工资的责任不在原告公司,在被告个人未向原告公司申请,且被告未提供因原告未支付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系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高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二、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启高支付2015年6、7月工资合计6400元;三、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启高支付未付工资的赔偿金64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齐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