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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四诉被告姚汝峰、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姚汝峰,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刘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汝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华,公司员工。原告刘四与被告姚汝峰、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汝南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被告汝南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晏仲,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姚汝峰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停在路边的杨新成驾驶的豫Q×××××号机动三轮车,致乘车人刘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20元。被告姚汝峰辩未到庭亦答辩。被告汝南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规定范围内赔付;对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依据票据由法院酌定,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姚汝峰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停在路边的杨新成驾驶的豫Q×××××号机动三轮车,造成乘车人刘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姚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四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6日,刘四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308.2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姚汝峰垫付医疗费14000元。刘四系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汝南汽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姚汝峰驾驶该车辆。汝南汽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汝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3日18时许,姚汝峰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停在路边的杨新成驾驶的豫Q×××××号机动三轮车,造成乘车人刘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姚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汝峰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南汽运公司对姚汝峰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四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刘四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8308.2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认定,按20元/天,合计260元。营养费住院13天,按10元/天,合计130元。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误工费计算为335.37(9416.1元/年÷365天×13天),原告刘四请求335元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3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原告刘四请求335元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368.29元,因被告姚汝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汝峰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姚汝峰,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尚应原告刘四支付赔偿款536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四损失5368.2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汝峰垫付款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