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晓君与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754号原告王晓君,男。被告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兴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佳林,男。被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君诉被告桓仁九里春军酒有限公司、李佳林、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晓君于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王晓君缓交),由原告王晓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