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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樊富诉马兴玉、马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樊富,马兴玉,马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3号原告:李樊富,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浦恩皓、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兴玉,男,回族,1962年9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汪武勤,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明仙,女,回族,1984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武勤,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樊富诉被告马兴玉、马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樊富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马兴玉、马明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樊富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兴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1.2%/月;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还款顺序等相关内容,并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当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以及约定利率上浮20%的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被告马明仙为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明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相关的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马明仙应当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兴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马兴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马明仙为被告马兴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兴玉、马兴仙辩称:原告和马兴玉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59.5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收到300万元的借款之后当天,通过原告的指示,将40.5万元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上。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59.5万元,而非300万元。2015年6月5日-7月28日间,被告先后还款了54万元,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要求返还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针对马明仙的担保责任问题,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兴玉、马明仙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樊富与被告马兴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李樊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XXXXXXXX号账户内;并约定如被告马兴玉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马明仙与原告李樊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明仙为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李樊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樊富向被告马兴玉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李樊富还款25.5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李樊富还款13.5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樊富与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借款期限截止为2015年3月22日,现将该笔借款期后延三个月,即至2015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李樊富与被告马兴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但原告李樊富与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借款期限截止为2015年3月22日,现将该笔借款期后延三个月,即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马兴玉向原告李樊富的借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通过银行转入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且《补充协议》落款处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为马兴玉,依据民事案件审判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可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系原告李樊富与被告马兴玉之间的意思表示。故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马兴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马兴玉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李樊富还款25.5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李樊富还款13.5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确定为先行支付违约金,其次为利息,有多余的,冲抵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马兴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为15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马兴玉应当支付该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1.2%的利率、每月1.44%的逾期还款利率,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依前述时间节点,先行扣除违约金15万元,计算得出所归还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按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9日),未有多余可以冲抵本金的款项。至于被告马兴玉抗辩的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40.5万元、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意见,因该两笔银行转账的收款人并非为原告李樊富,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4%计算,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亦不必然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被告马兴玉未支付利息时即2015年7月10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李樊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超出双方的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樊富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明仙,其与原告李樊富签订《保证合同》,对相应的保证内容作了约定,且庭审中其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无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明仙对被告兴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玉、马明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樊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李樊富负担1400元,被告马兴玉、马明仙共同负担1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兴玉、马明仙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关注公众号“”